案情回顾
男子赵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钱某和赵某决定离婚。因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和子女抚养均无异议,于是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女儿由钱某抚养,赵某需要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起初,离婚协议执行的还算顺利,赵某一直按时给钱某支付抚养费,可突然有一天,赵某好像人间蒸发了一样,自当年7月起就再未支付过抚养费,打电话也联系不到。由于钱某身体欠佳,挣的钱只够维持母女俩日常生活,女儿的学费、生活费等一直由赵某负责,抚养费一断,钱某的压力骤增,没过多久就病倒了。为了让女儿能够正常上学,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赵某付清抚养费。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赵某向钱某支付所欠抚养费34000元,赵某于每年2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赵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年度抚养费,钱某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情较为清晰,但因涉及到未成年人,法院执行局不敢有丝毫的怠慢,接到钱某的受理申请后马上开始行动。执行法官经核查后发现,除本案外,被执行人赵某还涉及多起金融纠纷案件,赵某名下的工资账户为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账户已因其他执行案件被冻结。
最终结果
由于赵某的工资账户中财产不多,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执行法官依法秉持未成年人保护,抚养费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将当年的年度抚养费全额转交申请人钱某,为避免其他债权人产生疑问,法官耐心细致对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做好法理解释工作。最终,钱某领取执行款后向法院递交结案申请,案件得到稳妥解决。
泽达分析
基于上述案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作如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申请优先执行的前提有两个,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从本案来看,赵某与钱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女儿的抚养由钱某负责,赵某需要按月支付一定比例金额的抚养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而且,钱某的身体不好,仅能够支撑母女的日常生活,至于女儿的辅导费、学费和生活费用,钱某无力支持,需要赵某的抚养费,因此,在赵某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钱某和女儿的日常生活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另外,从法院冻结的工资账户来看,赵某尚有部分工资可供执行,只不过这部分工资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但应付钱某和女儿的年度扶养费还是绰绰有余的。
此外,在婚姻家庭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一大原则即是保护未成年人。为此,《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条文做支撑,《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
律师寄语
在全世界,父母都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着监督、保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职责。此外,我国传统上一直有“舐犊情深”的道德准则,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上,父母对子女之间存在着真真切切的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也不会因为离婚而切除。
写在后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连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