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徐某与王某甲于2000年结婚,2006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育有一女王某乙。离婚当天,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自愿离婚,婚生女由王某甲抚养直至工作,徐某不贴补任何费用;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含家具、家用电器)归婚生子女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手书“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被征收,征收部门与王某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合计893423.3元,分两次发放。王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于1999年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当年的收款收据及2003年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因客观原因始终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2017年至2023年间,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共计259208元。
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款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则认为,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且赠与房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其可以撤销赠与;已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用亦应从补偿款中扣除。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婚生女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二人针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综合考虑的结果,掺杂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该赠与行为与协议其他内容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单独撤销。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被征收后,其权益转化为补偿款的现金价值,应归王某乙所有。
关于扣减主张,法院指出,父亲对子女的关爱与给付系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亦是亲情使然,不予扣减。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离婚协议是围绕婚姻关系解除形成的有机整体,各项内容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王某甲向王某乙给付补偿款893423.3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是普通的赠与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若孤立地看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子女所有”,似乎符合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但这一条款并非纯粹的施惠行为,它是夫妻一方以放弃部分财产权益为对价,换取对方在离婚、抚养等问题上的配合,具有明显的身份关系背景。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安排互为条件,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割裂适用赠与合同规则。若允许一方在离婚目的达成后随意撤销,等于让其无偿取得对方让步的利益,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案二审的表述——“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正是这一法理的凝练表达。
二、未办登记不影响债权效力,征收补偿是其转化形态
不动产赠与在办理转移登记前不发生物权变动,这是《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立的规则。本案房屋因历史原因始终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赠与的物权效果确未实现。但物权未变动,不等于债权约定无效——受赠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享有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该项权利在协议生效时即已确定。
房屋被征收后,标的物灭失,债权履行的方式随之转化。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房屋价值的替代物,理应归属于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一方。王某甲领取补偿款后拒不给付,构成对该债权的侵害。这一思路避免了“房屋已灭失、赠与客体现已不存在”的形式化推论,也使未成年子女的居住与财产利益得到实质保障。
三、抚养费与补偿款是两笔账,不能相互抵销
王某甲主张,其多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应从补偿款中扣除。这一主张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抚养费源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便离婚协议约定徐某不贴补费用,王某甲作为直接抚养人仍须承担抚养支出;补偿款则源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安排,是王某乙基于协议取得的财产权益。
二者性质不同、请求权主体不同,不构成抵销的适格对象。况且,父亲为女儿支付学费、生活费,本是抚养义务的履行与亲情的自然流露,若允许其事后逐笔索回,无疑会使亲情关系彻底工具化。法院不予扣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一般观念。
实务中还需注意,若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却由一方长期占有使用,另一方在条件具备时有权请求协助办理过户;子女成年后亦可自行主张。权利行使虽有期限限制,但协议本身的约束力并不因此消退。对父母而言,把财产安排写清楚、把过户手续办到位,才是对子女真正的保障;仅凭一句“房子归孩子”,在漫长的岁月中极易被现实稀释。
律师寄语
离婚协议不是谈判桌上的临时妥协,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身份与财产安排。签署前应充分评估各项条款的长期后果,尤其是涉及房产、抚养的安排,一旦落笔,事后以“权利未转移”为由反悔,难以获得支持。
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言,若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应及时办理过户或至少办理预告登记;房屋面临征收时,应主动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避免补偿款被另一方单独领取后难以追回。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