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乙二人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甲持股90%,小股东乙持股10%。
公司设立后,大股东甲完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长期零出资、零投入,占用公司股东身份却不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无运营资金、无法正常经营。
小股东乙多次书面催告大股东甲限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甲收到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拒不出资、拒不改正。
为挽救公司经营,小股东乙召集股东会,依据法律规定排除大股东甲的表决权,以有效表决通过解除大股东甲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
大股东甲不服,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持股90% 的大股东,小股东无权通过股东会将大股东除名,该决议违法无效。
法院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规则作出判决:
1.股东除名不看持股比例,只看是否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与程序;
2.大股东甲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后仍不缴纳,满足法定除名要件;
3.股东会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表决,本次表决程序合法;
4.案涉除名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支持小股东将大股东除名,驳回大股东甲全部诉讼请求。
绝大多数人错误认为:大股东持股多、话语权大,小股东永远无法除名大股东。
司法真实规则完全相反:除名权不看股权大小、不看股东身份,只看是否存在严重出资违约。
只要大股东满足法定除名条件,1%小股东也可以合法除名99%大股东。
股东除名是最严厉的股东资格剥夺措施,仅限两种情形,无任何扩大适用:
1.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分钱未缴);
2.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出资后全额抽回)。
注意:未足额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经营不合规、损害公司利益,均不能作为除名依据。
1.前置催告义务不可少
必须先书面催告股东限期缴纳或返还出资,给予合理履行期限,逾期仍不履行的,才可启动除名。
2.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绝对排除(核心关键)
召开股东会表决除名时,涉案股东必须回避,不得投票。
哪怕对方持股99%,也必须丧失表决权,由守约小股东独立表决,这是小股东能够成功除名大股东的唯一制度突破口。
1.可以除名:大股东零出资、全额抽逃出资+催告无效+回避表决;
2.绝对不能除名:仅出资瑕疵、部分未实缴、经营纠纷、理念不合、损害公司利益等。
被除名股东丧失全部股东资格,公司可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时,拟被除名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该规则不受股东持股比例影响。小股东在程序合法、事由法定的前提下,有权依法除名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的大股东。
股权纠纷中,很多大股东误以为“持股大就稳坐股东身份”,无视出资义务、肆意违约,最终被小股东合法除名、净身出户。
法律对股东除名设置绝对统一标准:过错决定结果,比例不决定特权。
大股东的控股地位,不能掩盖其零出资、全额抽逃出资的根本违约行为。
遇到大股东不出资、拖垮公司的情形,不要被动耗损,只要证据齐全、催告留痕、程序合规,小股东完全有权依法除名大股东,守住公司控制权。
股东资格的基础是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持股比例。不依法出资,哪怕持股99%,同样会被依法除名,丧失全部股东权益,还需承担补缴、赔偿的双重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徐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