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领取普通薪酬的受雇挖机操作者,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朱现领
2026-09-25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 回顾

2017年11月,莫某甲与莫某乙等人在某县某镇成立了一家纸制品公司。2018年5月前后,该公司开始挖山平地、建设厂房,并于同年10月先后办理了临时用地批复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然而,从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31日,公司实际管理者莫某甲与莫某乙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一处山坳陆续开挖山沙并对外销售,销往周边多个县市。2020年5月23日至31日,莫某甲等人再次在该山坳开挖山沙并销售至外地,共计销售金额2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莫某甲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安排挖机在该山坳挖沙、装车。莫某甲按挖机工作时间每小时340元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费用,张某某应收取48000元,实际仅收到29500元。经专业机构鉴定,该处非法露天开采范围累计采出建筑用风化花岗岩矿石3.8万吨,按市场坑口平均不含税售价估算,矿产资源评估价值为95万元。2021年3月25日,莫某甲、张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采矿违法所得10万元、3.75万元。

另查明,张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张某某明知莫某甲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受雇佣提供劳务,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莫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莫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经专业机构评估价值为95万元,原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该价值并无不当。相关法律规定非法采矿价值达到5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考虑到莫某甲认罪认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最大限度从轻处罚,对莫某甲未适用缓刑符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通常是指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即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人和主要实施非法采矿的人。但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上述两类人员。受他人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既不属于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人,也不属于主要实施非法采矿的人,但其行为仍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从犯,这体现了对非法采矿犯罪全链条打击的司法态度。

二、受雇提供一般性劳务且领取普通薪酬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存在例外情形

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受雇人员出罪的一般规则,即通常情况下,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一般性劳务且领取普通薪酬的人员,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并非“一律不以犯罪论处”。该条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一是参与利润分成的;二是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三是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供需关系紧张和沙石价格暴涨,非法采矿尤其是非法开采山沙的现象屡禁不止,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对受雇人员规定了上述例外情形,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

三、本案对张某某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责,并认定为从犯,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具体到本案,张某某不存在参与莫某甲非法采矿利润分成或者从莫某甲处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情形,但张某某明知莫某甲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然接受莫某甲的雇佣,且其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对张某某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受莫某甲雇佣协助非法开采山沙,其在安排挖机开采山沙的过程中并无自主管理权,采矿时间、采矿地点等事项均由莫某甲统一安排,其在本案中仅负责安排一台挖机在涉案沙场挖沙、装车,并负责给挖机加油,莫某甲是按挖机工作时间340元每小时的标准支付张某某报酬。本质上,张某某属于按照约定向接受劳务方莫某甲提供挖机挖沙、装车的劳务,并领取普通薪酬的劳务者,应当认定为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鉴于张某某仅为莫某甲非法采矿提供一般性劳务且领取普通薪酬,在本案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对张某某宜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法院综合考量其从犯、累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律师寄语

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其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往往呈现多元化特征。对于受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法律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设置了明确的出罪规则和例外情形。普通劳务者在受雇从事挖沙、装车等作业时,应当审慎核查用工方是否取得合法采矿手续,避免因“明知”而卷入犯罪。尤其是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人员,更应引以为戒,切勿再次触碰法律红线。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即使仅领取普通薪酬、仅起次要作用,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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