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建设公司因与混凝土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于2020年10月向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置业公司。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终由某银行持有。某银行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其前手某股份公司追索清偿,某股份公司清偿后向其前手汽车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汽车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又向混凝土公司、建设公司、科技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混凝土公司、建设公司、科技公司连带向汽车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2023年3月7日,混凝土公司向汽车公司清偿金额2055457元(包括票据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并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建设公司、置业公司发起追索。2023年3月27日,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其已清偿金额2055457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混凝土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使再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再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前案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金额和费用范围,混凝土公司可以另行向与其发生涉案票据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但以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建设公司、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金额203905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混凝土公司关于诉讼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的再追索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票据再追索权范围的法律规定
票据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后,依据其取得的票据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关于再追索权可以请求的金额和费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封闭列举的方式明确限定为三类: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从立法技术上看,该条采用了封闭式列举,并未设置“等其他费用”的兜底条款。这意味着再追索权的客体范围仅限于上述三类法定项目,任何超出该范围的费用均不构成再追索的合法标的。前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虽然因票据被拒付而衍生,但并非票据法所规定的“清偿”内容,不属于再追索权的法定范围。
二、诉讼费用不属于票据再追索范围的法理分析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其性质是对败诉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经济性惩罚,是当事人因启动司法程序并败诉而承担的程序性支出。
从原因力角度分析,前案诉讼费用的产生是混凝土公司在被持票人追索后未及时主动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持票人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且在诉讼中败诉所致。换言之,诉讼费用的直接原因是再追索权人自身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非承兑人或前手的拒付行为本身。承兑人拒付是纠纷的起因,但诉讼费用的发生则是被追索人自身决策的后果。如果在收到追索通知后立即清偿,诉讼费用根本不会产生。因此,该费用属于被追索人自身行为所致的损失,不应通过再追索链条向前手转嫁。
从比较法视角看,英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对追索金额的规定均限定于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及必要的公证或通知费用,均不包含诉讼费用,这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三、禁止诉讼费用在票据追索链条中流转的价值考量
票据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前案诉讼费用在再追索链条中流转,将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
其一,会助长被追索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如果诉讼费用最终可以通过再追索向前手转嫁,被追索人在面临追索时将缺乏及时清偿的动力,反而倾向于等待持票人起诉,甚至应诉败诉后再通过再追索将诉讼费用转嫁出去,而这将严重损害票据追索制度的效率价值。
其二,会导致追索金额的无限叠加。在票据多次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每经过一轮追索诉讼,就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费用。如果允许诉讼费用在再追索链条中继续流转,靠前的背书人将可能承担多轮诉讼叠加产生的巨额诉讼费,对其极不公平,也不符合票据法的立法目的。
其三,会模糊票据权利与诉讼费用请求权的法律边界。诉讼费用是程序法上的费用负担问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而不应混入票据实体权利的范畴。将诉讼费用纳入再追索范围,将使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律师寄语
票据再追索权是保障票据信用链条完整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其权利范围并非没有边界。《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将再追索请求的范围严格限定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通知费用,前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不在此列。被追索人在面临追索时,若不主动履行清偿义务,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应诉并最终败诉,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将无法通过再追索链条向前手转嫁。
对于票据当事人而言,在收到追索通知后,应充分评估诉讼的效益与成本。如果确属自身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及时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是更为理性的选择。而对于持票人而言,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明确区分票据权利的请求基础与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律依据,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当导致相关请求被驳回。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