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劳务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1月,劳务公司与敬某某签订《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工程的外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敬某某。同年7月,某设备租赁公司与敬某某、劳务公司、杨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公司向敬某某出租钢管等建筑材料,劳务公司对敬某某所租物资及租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应在下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15日未付款的,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设备租赁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共产生租金及杂费160万余元。截至2022年2月,扣除已付押金和部分租金,敬某某尚欠租金142万余元。因多次催讨未果,设备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敬某某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劳务公司、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劳务公司和杨某共同辩称,设备租赁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其对已过保证期间的部分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核心主张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租金按月支付,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租金到期日分别起算,因此2021年9月20日之前的租金债务已过保证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租赁公司向劳务公司主张各期租金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具体而言,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证期间,究竟应当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保证期间统一起算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分期履行合同项下债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究竟是指每一期债务各自到期之日,还是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
从债务性质的角度分析,本案所涉租金债务具有明显的“整体性”特征。双方签订的是同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关系自始至终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租金总额在合同订立时虽未精确确定,但租赁期间、计费标准等核心要素均已明确。敬某某拖欠的各期租金,本质上是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同一债务的分期支付,而非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各期租金之间的差异仅在于支付时间的不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债权债务主体、法律依据均完全相同。
如果采取“每期分别起算”的观点,将导致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债务被人为切割成若干独立债务,这与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和债务的客观属性不相符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主债务的整体性保持一致。主债务是一个整体,保证人所担保的也是这个整体债务,而非其中的某一期或某几期。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整体届满之日相对应,即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
二、参照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具有制度衔接上的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明确揭示了立法者对分期履行债务的态度——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其权利保护期间应当从整体债务的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从每一期分别起算。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前者为权利的存续期间,届满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后者为权利的保护期间,届满导致胜诉权丧失。但两种制度在制度功能和设计初衷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均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和纠纷难以解决,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正是在这一制度功能趋同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参照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来确定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明确指出:分期履行的债务如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一裁判规则已被各级法院广泛采纳。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裁判思路,认定案涉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自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设备租赁公司于2022年5月9日起诉主张权利,仍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内。
三、实务中应注意区分分期给付债务与定期给付债务
在适用上述规则时,有必要对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两种不同债务类型加以区分,即分期给付债务与定期给付债务。
分期给付债务,是指债务总额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后续按约定分期履行的债务,如分期付款买卖、分期偿还借款等。此类债务的特征在于:债务总额自始确定,分期支付仅为履行方式的安排,各期付款之间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
定期给付债务,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固定周期持续产生的债务,如按月支付工资、按年支付租金(在未约定总租期和总租金的情况下)等。此类债务的特征在于:债务总额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各期债务随着合同履行而逐期产生,每一期债务相对独立。
这一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分期给付债务因其“同一债务”的属性,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统一计算;而定期给付债务中的每一期债务相对独立,原则上每一期债务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一期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
本案中,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但租赁期间和租金计算标准均已明确,所欠租金均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给付,而非各期独立的定期给付债务。因此,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算,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保证期间是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制度安排。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债权人应当准确把握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避免因对起算点的误判而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本案的裁判规则表明,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非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而是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债务整体性的尊重,也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为合理的制度保障。
对于保证人而言,以“各期债务分别起算保证期间”为由主张部分免责,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保证人在为分期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其担保责任覆盖整个债务履行期间,而非仅针对某一期或某几期债务。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在起算规则上存在参照适用的关系,但两者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则可以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都应当准确理解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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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