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6月,黄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十年。合同第四条共载明四种借款利率执行标准,各项标准均留有空白供双方当事人手写勾选,双方最终确定的借款利率为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即年利率8.47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罚息和复利条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七条以特别提示条款载明,银行已提请借款人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作出相应说明,签约各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完全一致,黄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黄某某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5月,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罚息和复利条款系格式条款,银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起诉主张上述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的借款利率共有四项执行标准,各项标准均有留白供合同当事人手写勾选,双方最终确定的利率标准显然经过了协商,黄某某主张第四条为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典》规定应当提示和说明的条款是“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合同第十一条有关罚息利率、复利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仅在借款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才产生罚息、复利,该约定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银行责任的条款,也未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权利。黄某某主张合同第十一条不成为合同内容,缺乏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文义解释看,“并”字表明两项条件须同时满足,也即条款须系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约时未与对方协商,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条款虽由一方预先拟定,但对方在订约时具有协商空间并实际参与了条款内容的确定,则该条款不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自然也不适用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本案中,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虽在形式上系银行预先拟定的文本,但该条共载明四种借款利率执行标准,各项标准均留有留白供双方手写勾选。借款人在缔约时并非只能被动接受银行预设的利率标准,而是可以通过协商选择具体的利率计算方式。双方最终确定的“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是经协商后共同确认的结果。因此,该利率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黄某某主张银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在逻辑上无法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其适用对象是“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即只有那些对相对方权利产生重大减损或对提供方责任产生重大免除的条款,才触发提示说明义务的适用。
罚息和复利条款的功能是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准。这类条款并不免除或减轻银行的责任,也不加重借款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借款人按时还款本是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违约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法律和合同共同预设的后果。因此,罚息和复利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范畴。
当事人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一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二是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与“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黄某某主张的利率条款本非格式条款,罚息复利条款也非应提示说明的条款范畴,其主张在前提下即已不成立。即便退一步看,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特别提示条款载明了银行已提请借款人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作出相应说明,黄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这本身即是对银行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有力佐证。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旨在矫正缔约地位不平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而非为借款人提供任意推翻合同的工具。法院在本案中对格式条款认定标准的严格把握,既维护了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也确保了格式条款规则在适用中不被滥用。
格式条款制度是《民法典》保护合同弱势方的重要制度设计,但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边界。并非所有写在合同中的条款都是需要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利率条款如果经过了双方协商勾选,就不属于格式条款;罚息、复利条款作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当然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则。借款人在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时,需要首先完成对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证明,其次还需证明银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导致自己未能注意或理解相关条款。在证明责任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法认定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借款人而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利率计算、罚息标准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核心条款,对不理解的条款及时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作出解释。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应当在合同设计中对可能影响借款人重大利益的条款以显著方式标示,并留存提示说明的证据,以防范因举证不能导致的条款效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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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