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顾
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澳门居民吴某英(化名)因经营浙江美居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化名)所需,陆续向许某雨、沈某丽(化名)借款。双方款项往来近600笔,涉及金额巨大。经各方核对,许某雨、沈某丽及其关联账户向吴某英及其关联账户转账总计约7.92亿元,吴某英方回款总计约7.96亿元。
2017年8月15日,双方在反复协商后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吴某英尚欠许某雨、沈某丽款项共计9066万元(其中5000万元以货币分期偿还,4066万元以七套房产抵债)。好安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吴某英丈夫陈某(化名)亦被列为共同债务人。协议同时约定,若逾期累计超过60日,债权人可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吴某英主张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且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导致总额过高,请求撤销协议并返还多付的1900余万元;许某雨、沈某丽则主张应按协议约定执行,且借款利息实际按年息36%支付,已付利息不应调整。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结算协议的效力、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适用以及已付利息的处理。
一审某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有效,但将利率调整为年息24%进行结算,判令吴某英、陈某偿还约2938万元本息。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吴某英主张协议因违反税法无效;许某雨、沈某丽则主张应按年息36%结算,且应抵扣一笔300万元转款。
案件结果
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个人所得税法》不影响合同效力。
双方对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有共识,已支付的利息(年息36%以内)受法律保护,无需返还。
按照年息36%重新核算,截至2017年8月15日,吴某英尚欠本金79,440,550.59元,利息10,190,117元,合计89,630,668.21元。扣除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400万元本金及代付的193.8万元首付款,最终认定吴某英、陈某尚欠本金73,502,427.6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驳回吴某英的反诉请求。
1. 民间借贷结算协议若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有效;2. 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法院不予干预;但未付利息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3. 债务人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4. 夫妻一方为公司经营所负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既往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补充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吴某英以协议违反《个人所得税法》为由主张无效,但该法属于税收行政管理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民事效力。此外,协议签订过程中有专业人员参与,且吴某英事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出具《声明与保证》,不足以认定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
(二)本案核心法律适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其中明确:
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无效,可要求返还。
对于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若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则计入的本金数额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且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额。
本案中,双方虽按年息36%结算,但协议金额9066万元包含了前期利息,法院遂将超过24%的利息部分剔除,重新核算本金,体现了对“高利贷”的遏制态度。
“两线三区”虽已调整(现行LPR四倍),但本案适用旧规。无论新旧规则,司法对利率的干预遵循“已付利息不超过36%予以保护,未付利息不超过24%予以支持”的原则。结算协议不能规避利率法定上限。
(三)案涉借款发生于吴某英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陈某持股的好安居公司经营,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的情形,故认定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在出借大额资金时,要求配偶共同签字或明确用途具有警示意义。
(四)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一审法院采纳吴超英方的“余款直接抵扣下期借款”算法,避免了出借人将余款“暂存”不计息的不公平做法,体现了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
泽达寄语
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的毛细血管,但利率必须守住法律红线。 本案的裁判不仅厘清了结算协议效力的边界,更明确了利率司法保护的具体适用标准,给借贷双方以下深刻警示:
签订结算协议时,应确保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对方自愿支付高息,一旦发生争议,超过24%的未付利息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应保留完整的资金流水证据,以证明实际还款抵充顺序。
切勿轻易签署未充分审查的结算协议。若协议金额明显过高,应主张司法调整。已支付的高息(超过36%部分)可要求返还,但36%以内的已付利息无法追回。
为公司或个人提供担保时,应明确担保范围和期限,并注意债务人是否将债务用于家庭经营,以免承担连带责任。
借贷资金往来应通过银行转账,避免现金交付;关联方账户往来应清晰备注用途,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利率有红线,结算需谨慎;证据是王道,诚信价更高。” 希望每一位市场参与者都能以本案为镜,依法合规开展民间借贷,共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剪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