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5月,某置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黄某持股40%并担任监事,某投资公司持股60%,包乙兼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置业公司执行董事。次日,该公司任命包乙之子包甲为总经理,授权其全面负责公司工作。
同年5月至10月,置业公司取得了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开发建设需要,公司于7月与王某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地块上的“家居建材广场土方”工程交由王某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包甲签名。然而,王某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2年11月,因置业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当地住建部门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一切违建活动。但公司并未有效整改。2013年1月,某监理公司向置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指出因基坑开挖后长时间未完成基础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及时施工防止灾害发生。置业公司签收后未予执行。
此后,因施工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工地周边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害,置业公司为此累计支付赔偿款1165万余元。股东黄某认为,总经理包甲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发包、擅自开工等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以公司名义向包甲主张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包甲作为公司总经理,其父系公司股东利益承受者,包甲缺乏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擅自开工及违法发包系包甲个人决定,也无法证明基坑开挖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持不同意见。法院认定,包甲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理应在工程发包前审慎审查施工方资质,并在开工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违法发包、擅自开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上述行为向股东会披露并获同意,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综合考虑公司自身对损失扩大亦负有管理过错,酌定包甲承担40%的责任,赔偿公司466万余元。包甲申请再审,被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规定虽在本案审结之后施行,但其精神与本案裁判逻辑高度一致。
认定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程序正当性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高管的职责来源于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其履职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及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换言之,高管不能以“为了公司利益”为由,擅自绕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重大决策。
本案中,包甲将土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未办理施工许可即擅自开工,这两项行为均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他未能证明曾就上述事项向股东会进行披露并取得同意。程序上的瑕疵,直接构成了违反勤勉义务的首要证据。需要强调的是,程序正当并非唯一标准——即便程序合规,若高管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合规并不等于尽到勤勉义务。法院还应审查高管是否在行为上尽到了“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种注意义务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基于公司章程、岗位职责明确规定的普通职责;二是因高管掌握公司主要执行权而衍生的特殊监督职责。
特殊监督职责是对勤勉义务的补充形态,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它必须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管理模式、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只有高管存在超越经营范围、避开管理模式、违反行业惯例、违背交易习惯等行为时,才能认定其违反了特殊监督职责。
本案中,包甲作为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的总经理,在发包工程时未对承包方资质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直接将土方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个人王某施工。在建筑行业,审查施工方资质是最基本的风险控制措施,任何具有通常理性的管理者都应当知晓并执行。包甲的失察行为,显然未达到“合理注意”的标准。同时,他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工,进一步放大了工程风险,最终导致周边房屋受损、公司支付巨额赔偿。
认定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后,赔偿责任如何分配?这需要从三个方面考量:一是公司损失是否达到足以影响“最大利益”的程度;二是高管的不当履职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公司与高管各自的过错程度。
“最大利益”受损不限于财产性损失,还包括企业声誉下降、竞争力减弱等非具象化损失。本案中,置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际支付赔偿款1165万余元,占比接近40%,显然已对公司经营根基造成严重冲击。同时,施工行为不当是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而违法发包正是施工行为不当的源头,因果关系明确。
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审查高管的过错程度;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公司自身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置业公司在收到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后,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公司自身亦负有过错。二审法院据此酌情减轻包甲的责任比例,判令其承担40%,即466万余元,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公平精神。
公司高管作为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履职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勤勉义务并非空泛的道德要求,而是法律设定的行为准则。程序合规、注意到位、以公司最大利益为依归,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给所有公司管理者敲响了警钟:即便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只要履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仍可能被追究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本身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避免因自身管理疏忽而扩大损失,否则将在责任分配中承担相应后果。
如果您在公司治理或高管责任纠纷中遇到疑难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厘清权利义务边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