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某持股70%,股东李某持股30%。2020年3月至5月,科技公司分多笔向张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转出资金合计约3200万元,摘要记载为“往来款”“借款”,但无真实交易背景。经审计,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及部分资本公积金。
2021年8月,科技公司书面催告张某在30日内返还出资及利息,张某未予回应。同年10月,科技公司按章程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包括“解除张某股东资格”。张某接通知后明确拒绝出席。股东李某按时出席,并表决同意该除名议案。会议作出决议:解除张某股东资格。
张某诉至法院,主张会议出席比例不足、除名不属于股东会职权、催告不合法等,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科技公司已按照章程及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张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表决权。李某作为持股30%的股东出席会议,虽然仅一人出席,但因张某放弃权利,会议实际行使了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且决议内容经李某全票通过,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依法成立。第二,关于决议内容效力的问题。张某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科技公司已履行合法催告程序,张某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在此情况下,股东会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决议方式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以隐蔽或变相方式将出资财产取回,从而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实务中常见的抽逃方式包括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金、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
本案中,张某以“往来款”“借款”名义将公司大额资金转至其关联方,既无真实交易背景,也无合理对价,且长期未归还。该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可用于经营的资本减少,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抽逃出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对抽逃出资的否定评价不以其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为前提,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抽逃行为并损害了公司资本,即构成违法。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除需向公司返还本息外,如果股东抽逃了全部出资,公司经催告后仍不返还的,可以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资本信用,防止股东“空手套白狼”后仍保留股东身份,继续参与公司决策并获取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启动除名程序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部分抽逃一般不能直接除名,公司可要求返还);二是公司已进行合理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三是公司通过合法召开的股东会作出解除决议。
本案中,张某抽逃的是其全部出资,而非部分,满足“抽逃全部出资”的要件。科技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发函催告,给予30天期限,张某未作任何回应,催告程序合法有效。2021年10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通知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因此,该除名决议在程序与实体条件上均符合法律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只能通过股东会而非董事会。这是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身份权,属于股东会的固有职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董事会无权自行决定除名股东。本案科技公司章程未作特殊安排,故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主体适格。
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仅有李某一人出席(持股30%),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出席”的会议有效条件,因此决议不成立。这一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核心在于:会议实际召开、通知合法、出席股东具有表决权、表决结果达到通过比例。如果部分股东经合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或中途退席,法律上视为其主动放弃表决权,而非“会议不满足出席比例”。否则,任何被除名的股东只需拒绝出席会议,即可使除名决议永远无法通过,这显然违背制度设计初衷。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在已合法通知、除被除名股东外其他股东均出席或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即使被除名股东缺席,只要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在剩余股东中达到章程或法律要求,该决议即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张某持股70%,其缺席后,李某持股30%成为出席股东的全部表决权,李某投赞成票,相当于100%通过。而解除股东资格事项,《公司法》及科技公司章程均未要求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仅要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具体看章程)。本案章程规定一般事项过半数即可,30%虽低于50%,但因张某放弃表决,实际表决基数仅为30%,同意票占100%,故合法有效。
因此,股东以拒绝出席的方式对抗除名程序,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为维护公司资本真实与人合性稳定而设置的一项救济措施,但因其直接剥夺股东的股权身份,法律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必须抽逃全部出资、必须经过合法催告、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公司在适用时不可随意扩大解释,更不可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滥用除名权利。
对于被除名的股东而言,如果认为公司催告不实、会议程序违法或表决比例不足,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但消极拒绝参会并不能有效阻却决议的做出。相反,积极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并发表意见,反而更有利于在诉讼中主张权利。
对于公司而言,在启动除名程序前,务必确保催告书面化、期限合理化、会议合法化,并妥善留存通知、回执、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应对可能的司法审查。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提醒您:公司治理中的每一项重大决策,都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您正面临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