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某运营公司成立于2000年,股东包括郭某、于某、吕某等人。2020年5月,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新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其他未经公司财务审批程序占有公司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同时规定,若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且金额超过其全部出资额,即视为抽逃全部出资,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可解除该股东资格。
随后,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某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管理某广场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结论显示账内及账外无银行回单金额共计458万余元。公司据此多次催告于某返还资金。2021年11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了解除于某股东资格并追偿损失的决议。
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指令及最终再审改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章程有效,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然而,高院指令再审后,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于某股东资格、追偿损失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自治权限定于法律框架之内,不可任意扩大法定概念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确实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和公司治理的自由。然而,这种自治并非毫无边界。当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股东基本权利、法定义务的认定以及可能剥夺股东资格等严厉后果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已对“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清晰界定,包括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这些情形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行为是否侵蚀了公司的“资本”,即股东最初投入的出资额。而该运营公司的章程却将“其他未经公司财务审批程序占有公司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也认定为抽逃出资,并将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与抽逃出资混为一谈。这种行为实质上扩大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范围,将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侵害行为,直接上升为对“资本”的侵蚀,并据此触发股东除名这一最严厉的法律后果。这种做法降低了股东除名的门槛,不当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限制股东核心权利的无效条款。
二、抽逃出资与侵占公司资产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同
再审法院的改判核心,就在于厘清了“抽逃出资”与“侵占公司资产”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侵害客体以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差异。
首先,从侵害客体看,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是两个不同范畴。公司资本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投入的、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其相对固定,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基础。而公司资产则是一个动态概念,不仅包括公司资本,还包括公司对外负债、经营收益、资产增值等全部财产总和。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资本,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侵占公司资产侵害的是公司整体财产权,可能涉及董事、高管利用职务便利的违法行为。其次,从行为主体看,抽逃出资的主体只能是股东,而侵占公司资产的主体则可能是股东,也可能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再次,从法律后果看,抽逃出资的法定救济方式是要求股东返还抽逃的本息,并可据此解除股东资格;而侵占公司资产的责任则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依据一份审计报告认定的于某“管理期间账内外无银行回单金额”,实质上指控的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占公司资产行为,而并非典型的抽逃出资。公司通过章程将二者绑定,试图以资本多数决方式解除股东资格,属于法律适用的根本错误。
三、解除股东资格是最严厉的公司治理措施,必须满足法定实体与程序要件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核心权利的法律基础。解除股东资格,意味着剥夺股东的全部权利,其法律后果极为严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对此设置了严格的前提条件:一是股东必须“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即达到了完全丧失诚信、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二是公司必须履行“催告程序”,给予股东不少于30日的合理期限返还出资;三是最终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由此可见,法律允许除名股东的,仅限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极端情形,而不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更不包括本案中所谓的“侵占公司资产”。本案中,于某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且公司审计报告指向的资金问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在此情况下,公司仅凭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认定其抽逃出资,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既不符合实体法规定的条件,也缺失了正当的法律依据。这种以公司自治之名、行剥夺股东权利之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理应被确认无效。
律师寄语
公司自治并非无边界,资本多数决也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小股东的股东资格。无论是制定章程还是作出股东会决议,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尤其涉及股东基本权利、法定义务认定等核心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解释或创设法定条件。
对于公司而言,如果认为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应当依法通过追究其侵权责任、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试图“走捷径”,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资本多数决方式直接将其“除名”。这种做法不仅无法达到目的,反而会导致公司决议效力被否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内耗。
对于股东而言,当发现公司以不合理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侵害自身权益时,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股东地位。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