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小股东败诉背后:法院如何认定代持股东表决权与决议效力?

朱现领
2026-06-06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某水电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结构为某能源公司(持股80%)和沈某(持股20%)2019年7月,夏某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某能源公司持有的80%股权,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某能源公司继续代持该80%股权并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2019年12月,某水电公司因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增资及融资贷款事项。某能源公司与沈某均表决同意,但沈某附条件要求公司确认其前期出资并书面回复。股东会最终形成全体一致同意增资至22000万元、贷款8亿元的决议。

2020年1月,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具体认购方案表决某能源公司按持股比例认购16000万元沈某同意增资但要求其认缴部分在五年内缴足。后沈某中途退场,剩余未认购的4000万元由某能源公司认购,出资期限定为2020年1月20日前。

事后,沈某以公司未披露股权代持、大股东无权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两次决议不成立,要求停止增资并退出公司,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某能源公司在代持期间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参与增资决策。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表决事项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且结果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沈某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定沈某上诉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与效力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须以真实召开会议、合法表决程序及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为前提。202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吸纳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所确立的“决议不成立”规则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要求;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要求。

本案中,沈某主张决议不成立的理由是公司隐瞒代持、大股东无权表决,但并未指向上述任一情形。两次股东会均在会前依法通知全体股东,各股东均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合法。决议内容经按出资比例表决通过,增资等重大事项更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股东通过法院据此认定决议合法成立。沈某以存在代持安排即主张决议不成立,实质上混淆了决议效力的成立要件与公司治理中的信息披露问题,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二、股权代持的合法边界与表决权行使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中具名持股,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未对股权代持作出系统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代持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夏某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80%股权后,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不涉及法定无效情形。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在代持期间有权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参与增资决策,某能源公司据此以登记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不构成对沈某权益的侵害,不能仅以存在代持为由否认决议效力。

三、公司合理增资与股东权益之间界限的认定

“资本多数决”是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单独通过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延续了这一原则。但资本多数决不意味大股东可以任意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既为大股东的决策权设定了法律边界,也为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寻求救济提供了依据。

本案中,某水电公司因项目建设存在迫切融资需求,需增资至22000万元以满足银行贷款前置条件,该增资具有经营上的合理性和现实紧迫性。沈某虽对认缴期限提出异议,主张其认缴部分应在五年内缴足,但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初始注册资本,而非增资环节的出资期限。公司根据贷款紧迫性确定增资认缴期限,符合商事效率原则;在沈某中途离场、放弃认购的情况下,大股东依法认购剩余出资份额,不构成对沈某权益的不当侵害。法院据此认定增资决议合法有效,体现了司法在尊重公司商业决策与保护小股东权益之间的审慎平衡。

律师寄语

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增资并通过法定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司法应予以尊重。但资本多数决不意味大股东可以随意稀释小股东股权。一方面,小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应善用章程自治空间,通过设定最低出席比例、表决权比例及增资前提条件等方式,增强自身话语权。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及知情权等制度,已为小股东构建起多层次保障机制。

小股东面临权益受损时,应从综合运用各项法定救济途径的角度理性判断,而非仅以程序性异议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从而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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