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债务人破产,执行案将中止?法院:分情况处理!

朱现领
2026-06-05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曾某与被告甲资产经营公司、乙小额贷款公司、丙某、丁资产管理公司等因借款问题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丁资产管理公司等需对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甲资产经营公司在丁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甲资产经营公司在某机械公司(另一案外人)的破产清算案件中享有应分得的剩余财产。2020年9月,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要求该机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协助扣留、提取甲资产经营公司应分得的450万元款项,并将该款项划入法院执行专户。2022年10月,破产管理人实际将甲资产经营公司应分得的228万余元转入法院账户,法院在扣除执行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曾某。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执行期间,另案法院已于2020年4月裁定宣告丁资产管理公司破产。随后,丁资产管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发函,认为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要求法院中止对甲资产经营公司的执行,并将已支付的款项执行回转。

丁资产管理公司提出,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在知道丁公司破产后,法院应当依职权中止全案执行,而非继续从甲资产经营公司处扣划财产。

案件结果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甲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扣留、提取其在其他破产案中应分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甲资产经营公司本身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丁资产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

丁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法院进一步明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仅针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本人财产的执行,并不延及本案其他未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甲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另一被执行人,其未申请破产,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复议法院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破产程序的中止效力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集中清理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优先清偿,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然而,这一中止执行的效力并非无边界地扩张至所有关联主体。从条文的文义和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即仅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自身的财产。在本案中,进入破产程序的是丁资产管理公司,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是甲资产经营公司的财产。甲资产经营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其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自然不受破产程序中止执行规定的约束。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容易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只要案件中有任何一个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全案所有执行活动就必须“停摆”。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破产制度保护的是破产债务人及其全体债权人,而非为其他被执行人提供“避风港”。每个被执行人在法律上均是独立的义务主体,破产程序的启动仅改变破产主体自身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影响其他义务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不宜因部分“破”而全案“停”

从公平原则出发,债权人对每个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申请执行人选择向哪一个或哪几个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是其法定权利。若因其中一人破产就中止全案执行,将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及时从其他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处获得清偿,这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为其他被执行人拖延履行、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

从效率原则来看,破产程序通常耗时较长,从受理到清算完毕往往需要数月甚至数年。若在此期间全案执行必须中止,不仅会使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增加法院的办案压力,更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长时间无法实现。尤其在一些涉及民生权益的执行案件中,这种“一刀切”的中止做法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效果问题。

本案中,执行法院在丁资产管理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继续对甲资产经营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正是遵循了上述理念。甲资产经营公司在其他破产案中分得的财产属于其自身合法财产,法院依法扣划用于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既不损害丁资产管理公司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有效推进了本案的执行进程,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曾某的合法权益。

三、区分处理,分类推进

当前的法律规范对于“部分被执行人破产时全案执行程序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确实存在一定的空白。但法律空白并不意味着无法可依,更不等于必须中止执行。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各地法院的实践做法来看,较为通行的处理方式是:区分处理、分类推进。

具体而言,对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并将其涉及的相关债权移送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理;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他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这种区分处理的模式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一方面,它尊重了破产制度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它避免了因个别主体破产而导致整个执行程序瘫痪的尴尬局面。同时,这种模式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每个被执行人既依法享有其诉讼权利,也应当独立承担其法律义务,破产状态不能成为其他被执行人逃避责任的正当理由。

当然,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也需注意区分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操作细节。例如,若未破产的被执行人本身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执行法院在处置其财产时,应当避免出现重复清偿或超额执行的问题。同时,若申请执行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获得部分清偿,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时,也应当做好相应的数额扣减,确保债权人的总受偿额不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

律师寄语

就本案所涉问题而言,部分被执行人破产不应成为中止全案执行的当然理由。破产程序的中止效力具有相对性,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本人,不能扩张至其他未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每个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破产债务人中止执行并移送破产管理人,对未破产的被执行人继续推进执行程序。这种区分处理的模式,既符合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兼顾了执行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债权人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应积极关注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避免因部分债务人破产而延误整体的债权实现进程。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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