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朱现领
2026-05-19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6年,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唯一股东王某甲的认缴出资期限长达30年,至2046年。此后数年间,A公司经历了多次减资与股权转让。

2017年7月,员工李某平在A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同年,A公司的注册资本先是减至300万元,后又增至400万元,并引入新股东王某乙。至2018年,原股东王某甲将其全部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某连,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连与王某乙,二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仍为遥远的2046年。同年,A公司注册资本又戏剧性地从400万元大幅减至2万元。

后李某平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法院生效判决判令A公司支付李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约26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主动履行,李某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询发现A公司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平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于是他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A公司的历任股东——王某甲与现任股东孙某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李某平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李某平的主要诉求:

追加原股东王某甲为被执行人,在其原认缴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现股东孙某连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其债权人能否“穿透”公司这层法律屏障,直接要求那些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清偿公司债务。

一、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保护

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期限,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意味着,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也不能随意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

然而,任何权利都有其边界。当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债累累,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就需让位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本案中,A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这一法律状态直接表明,A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了法律认定的破产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固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件已成就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的核心精神,虽然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否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在特定例外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其中最典型、最常见的适用情形正是本案所呈现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或债权人又不申请破产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力证据。一旦公司处于这种“事实上的破产”状态,却又不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就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时,允许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直接向其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便成为法律上唯一且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本案中孙某连虽然认缴出资期限远未届满,但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已因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而丧失,法律视其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股权转让并不能让原股东完全“金蝉脱壳”

本案中,法院还判决原股东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值得高度关注。王某甲在债务发生当年,就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孙某连。为何他仍难逃其责?

关键在于债务产生的时间点。经法院查明,李某平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其对A公司的债权也随之产生。而王某甲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18年3月,这意味着,在A公司对李某平的债务已经存在的情况下,王某甲作为当时的控股股东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将其股权转让。此种行为不能切断其与公司历史债务的关联。

法院判决王某甲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认定了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已背负了涉案债务。其未实缴出资的行为,客观上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当时及未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即便他已经退出公司,仍需对其持股期间产生并延续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警示广大投资者,股权转让并非规避出资责任的“万能药”,对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形成的债务,原股东仍可能被“追索”。

律师寄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自主安排资金投入的便利,但这种“期限红利”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底线。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对外负债无法清偿,且已处于“事实破产”状态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将不待30年、50年期限届满,而会被强制“唤醒”。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您发现胜诉判决无法通过公司自身财产执行到位时,不应止步于“终本”裁定。要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出资期限未到的现任股东,以及转让股权的前任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本案敲响了警钟。认缴出资绝非“认而不缴”,在公司存在未清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或长期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实缴,都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股东个人财产将面临被直接追索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的风险。因此,合理设定注册资本、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才是规避风险的唯一正途。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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