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顾
林某于2020年3月出资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持股20%。公司成立后,林某每日到岗上班,严格遵守公司考勤、奖惩、绩效考核等全部规章制度,并担任技术部主管,负责产品研发及团队管理。公司按月向林某发放固定工资,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7月,公司因与林某产生矛盾,单方停止发放其工资。林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辩称:林某系公司股东,参与日常经营属于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
案件结果
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不以书面合同为唯一标准,而应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林某与公司均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林某接受公司考勤、考核等制度管理,具有人身从属性;公司按月支付固定报酬、缴纳社保,具有经济从属性;林某从事的技术研发工作是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业务从属性。
公司须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因公司未与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满一个月起至满一年止)。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万余元(具体金额依法核算)。
股东身份不必然排斥劳动者身份,只要同时满足人身、经济、业务三重从属性,股东也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员工”。
法律分析
1. 股东≠员工,但两者可以竞合,股东基于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而员工基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同时为公司提供劳动,一旦符合劳动关系认定要件,股东即具备员工身份,依法享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劳动法保护。
2. 认定劳动关系的“三重从属性”标准(实质重于形式)
主体资格适格:股东与公司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条件。
人身从属性:股东接受公司日常管理,遵守考勤、请假、考核等规章制度,工作内容由公司安排,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经济从属性:股东从公司获取固定劳动报酬(而非仅股权分红),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报酬是劳动对价而非投资回报。
业务从属性:股东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主营业务范围,是公司运营的组成部分,而非临时性、偶发性事务。
3. 股东不构成员工身份的典型情形
• 仅出资、参与股东会决议、领取分红,不参与日常经营且不接受公司考勤管理;
• 基于投资人身份自主决策经营,不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
• 未领取固定工资、未缴纳社保,仅享有投资收益。此时股东仅为投资人,不成立劳动关系。
4.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林某工作已达三年,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实务中通常支持最多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各地略有差异,但裁判原则一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企业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双方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司法实践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均非决定性因素,实际管理与劳动对价才是关键。
律师寄语
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可以并存,但依法规范才能避免争议。 很多初创企业让股东兼任核心岗位,却误以为“股东不是员工”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最终面临双倍工资罚款、补缴社保等法律风险。同样,股东若实际提供劳动,应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留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等证据,以免离职后无法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等权益。
对公司的建议:若股东实际参与公司日常劳动并接受管理,请务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保,规范用工。不能以“股东投资”为由拒绝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及仲裁败诉风险。
对股东(劳动者)的建议:若您既是股东又实际从事具体工作,注意收集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及时主张签订合同。当公司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违法解除时,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
法理核心:法律保护事实劳动关系,无论身份是股东、高管还是普通员工,只要满足“从属性”要件,就应当享有劳动法赋予的全部权利。厘清双重身份,既保障投资权益,也维护劳动尊严。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徐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