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3月与债权人赵某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赵某向该公司提供价值120万元的设备,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赵某依约交付了设备,但科技公司到期未能付款。赵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1年9月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仲裁过程中,赵某发现,科技公司的三名股东——孙某、王某、李某,原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总额为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8月1日。然而,在赵某的债务产生之后(即2021年6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科技公司于2021年10月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三名股东的出资期限分别延长至2035年12月31日和2045年12月31日。
赵某认为,三名股东此举意在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对赵某的债务已于2021年6月30日产生,而公司却在债务产生后的2021年10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此种行为使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最终,法院裁定追加孙某、王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各自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科技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允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对该笔出资的支配和使用权益,这就是所谓的“出资期限利益”。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激发市场活力,让股东能够根据公司发展实际合理安排资金。
但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不可突破的权利。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符合特定法定情形时,法律将强制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两类加速到期的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是有前提的,即该期限安排应当是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如果公司在债务已经产生之后,通过修改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原本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的出资期限“人为拉长”,其本质是在债务压力下试图规避出资义务,属于滥用公司自治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下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是因为如果允许股东在债务发生后随意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将面临“公司明明有股东承诺的资金可以动用,却因股东单方面延长而无法追索”的困境。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削弱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信力。在本案中,科技公司的债务在2021年6月30日即已确定,而股东延长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同年10月,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清晰,法院据此认定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于法有据。
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能否直接申请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自原出资期限届满时即应履行,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执行法院无需等待新的出资期限届满,即可直接认定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的事实,并据此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法院正是运用了这一裁判逻辑,有效保障了债权人赵某的合法权益。
注册资本认缴制为企业设立提供了便利,但绝非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避风港”。当公司债务已经产生,股东试图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来“拖延时间”或“金蝉脱壳”的,法律将不再保护其所谓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起诉或仲裁公司债务时,应尽早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及出资期限是否存在异常变更。一旦发现债务产生后股东有延长出资的行为,应及时收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并在执行阶段果断提出追加申请。
对于股东而言,应当正视自己的出资责任。认缴出资虽然不是立即缴纳,但一旦公司对外产生债务且无力清偿,出资期限很可能被“击穿”。试图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来规避责任,不仅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还可能因此被列为被执行人,影响个人信用。诚信经营、按时足额出资,才是防范法律风险的根本之道。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