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公司有到期债务未清偿,股东能否用“债权”抵“出资”?

朱现领
2026-05-09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某股份公司与某艺术公司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艺术公司应向某股份公司返还保证金等款项。因某艺术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股份公司申请追加某艺术公司的两名股东梅某、范某(认缴出资分别为255万元、245万元,均未实缴)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追加,梅某、范某不服,提起诉讼。

经查,某艺术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梅某主张其已通过“债转股”方式实缴出资,提交了2020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事后出具的审计及验资报告,以及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但相关银行流水显示,梅某向某艺术公司的转账与公司向其的还款存在大量交叉,且一笔500万元借款实际由梅某直接支付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某艺术公司并未经手。

关键时间线在于:某股份公司对某艺术公司的租赁债权于2018年5月到期,一审判决于2019年12月作出,而梅某主张的债转股决议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仅早于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半个月。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梅某对某艺术公司享有真实债权,且债转股决议的形成时间存疑。即便属实,该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到期未清偿之后,实质上是让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据此驳回梅某、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确认两人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在法理上并非当然禁止,但须满足严格前提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当股东同时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时,民法典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抵销的方式互负债务;同时,公司法也允许股东以债权形式出资。因此,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在法理上具有可能性。

然而,这种抵销并非普通的债务抵销。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石,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基础,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本质上与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并无二致。如果允许股东任意以债权抵销出资,可能导致股东债权在事实上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同时也会虚化公司资本,损害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这类行为不仅要接受民法典关于债务抵销的一般审查,还必须通过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公示公信以及债权人保护等特殊规则的检验。

二、公司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时,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被禁止

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时,股东以真实、合法且经过评估作价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通常不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可以予以认可。但是,一旦公司已经存在到期债务且未能清偿,甚至陷入执行不能的状态,情况便截然不同。

此时,公司净资产往往无法覆盖全部债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名义债权,其实际价值可能已大打折扣。若仍允许股东以该债权的名义金额直接抵销出资义务,无异于允许股东以低于认缴金额的实际价值完成出资,这直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应缴的出资)本应公平地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允许股东以抵销方式将其债权优先实现,等于让股东债权获得了超越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这对其他债权人极不公平。因此,在法律评价上,此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股东仍须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股东不得利用信息优势,在公司债务危机发生后以债转股方式逃避出资责任

股东作为公司内部成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如果允许股东在公司债务到期未清偿后,随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自身债权转为出资,将打开一个巨大的道德风险缺口——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陷入困境时,用早已存在的、甚至事后倒签的债权来“补缴”出资,从而规避个人责任。

因此,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判断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抵销行为发生时公司是否已经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如果债务已经发生且未获清偿,原则上应否定该抵销行为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无论该债权本身是否真实。这一规则并不要求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取得生效判决或进入执行不能阶段,因为那样会为股东利用时间差规避责任留下空间。以“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且未能清偿之时”作为临界点,能够更有效地防止股东利用信息优势逃避出资责任,从而更好地平衡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某股份公司的债权早在2018年即已到期,法院一审判决于2019年12月作出,而梅某主张的债转股决议发生在2020年底,正值二审判决前夕。即便梅某对某艺术公司的债权客观真实,其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未经评估作价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上是让自身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这种行为不能对抗某股份公司的强制执行。梅某、范某仍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艺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寄语

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股东在尝试这一方式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债权本身真实、合法且经过评估作价;二是公司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一旦公司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任何试图通过债转股或债权抵销出资的方式规避出资责任的行为,都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当发现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试图以债转股方式“补缴”出资时,应重点关注该抵销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司债务到期之后,如是,可请求法院否定其效力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提醒您,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任何试图绕开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安排,最终都难逃法律的否定评价。如您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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