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甲方(收购方)与乙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某能源科技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总价款为1.5亿元。协议明确,乙方需在签约后四个月内完成目标公司某核心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核心许可”),该许可是目标公司正常运营及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若未能按期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
为担保协议履行,甲方于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共管账户支付保证金8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进行转让磋商或签约,违反该约定应承担保证金3倍即2400万元的固定违约金;若甲方在核心许可完成后放弃收购,则视为放弃保证金并另行支付16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支付保证金。但因地方政策调整,核心许可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甲方表示理解并同意延期,愿意继续配合推进许可手续。然而,乙方未与甲方达成解除合意,便擅自与第三方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3亿元(低于原协议价格),并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丙方名下。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乙方与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乙方继续履行原框架协议或赔偿违约金24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2400万元固定违约金过高,甲方亦未充分举证实际损失,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00万元,同时判令乙方返还保证金800万元。对律师费主张,认为违约金已具惩罚性,不予支持。
甲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后改判:维持返还保证金800万元的判项,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改判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24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何为“过分高于”,司法实践中常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衡量。然而,在股权转让等复杂商事交易中,守约方的损失往往难以量化为具体数字,此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缔约时的合理预期。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时已预见到核心许可的办理存在不确定性,也预见到若一方根本违约,将给对方造成难以估量的机会成本、资产溢价损失以及前期投入的沉没成本。因此,双方经平等协商设定了2400万元的固定违约金,该金额占交易总价款的16%,仍在合理范围内。乙方作为商事主体,对违反独家转让承诺将承担该等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心理预期。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不应以事后视角简单否定当事人的事先合意,而应尊重商事交易中的风险自负原则。
二、违约金条款的对等性是判断是否过高的关键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频繁调整违约金,一个重要考量是防止强势方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对等的惩罚条款。因此,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审查双方的违约条款是否具有对等性。
本案中,协议不仅约定乙方违约须承担2400万元固定违约金,同时也约定若甲方在核心许可完成后无故放弃收购,则须放弃800万元保证金并另行支付16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合计亦达2400万元。双方针对各自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基本对等,权利义务并无失衡。这表明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经过充分博弈的结果,而非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于另一方。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给予约定违约金以充分的尊重,不宜轻易动用调整权。
三、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避免机械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认定。
本案中,首先,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涉及核心许可所代表的经营资格、市场准入等无形资产,以及资产增值预期。这些因素在市场上难以找到替代参照物,无法按照替代履行原则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其次,乙方在甲方已同意延期并配合推进许可的情况下,未经任何协商即擅自将股权低价转让给第三方,过错程度明显。最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定金的履约担保功能。根据《民法典》第586条关于定金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2400万元占1.5亿元总价款的16%,未超出法定上限。
综合上述因素,该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不应予以调减。
律师寄语
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传统民商事纠纷中,法院往往侧重于补偿功能,即要求守约方证明实际损失。然而,在股权转让、资产并购等复杂商事交易中,机会成本、商业预期、资产溢价等损失难以通过证据精确量化。若机械适用“填平原则”,反而会鼓励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损害交易安全。
本案的裁判思路表明,当违约损失难以量化时,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双方缔约预期、违约条款的对等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金占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审慎行使违约金调整权。对于从事重大资产交易的企业和个人而言,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并设置对等、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一旦发生争议,守约方应积极主张约定违约金的正当性,而非被动接受过度的调减。
需要提示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果受具体案情影响。如您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针对性的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