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能否“金蝉脱壳”?

徐庆恒
2025-10-27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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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张某作为甲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2024年3月,张某以10万元价格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由李某承接”,但未向工商部门特别说明出资义务转移情况。

2024年8月,甲公司因采购设备与乙供应商签订合同,拖欠货款80万元。2025年1月,乙供应商经多次催讨无果,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甲公司账户无资金,且李某未缴纳任何出资。乙供应商认为,张某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经营困难,却将“出资包袱”转移给无实际偿债能力的李某,属于恶意规避责任,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自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出资义务已转移给李某,新债权人无权要求自己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转让股权时,甲公司已存在多笔到期债务未清偿,经营现金流持续为负,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状态;李某名下无固定资产及稳定收入,明显不具备履行500万元出资的能力;且张某的股权转让价格(10万元)远低于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份额,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情形。

最终,法院认定张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恶意规避出资义务”,判决支持乙供应商的诉求,张某需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拖欠的80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李某追偿。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1.正常情况下,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直接对新债权人担责

认缴制的核心价值之一是赋予股东“期限利益”,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实际出资义务,该权利可随股权一并转让。在(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转让价格合理,原股东因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无需对转让后产生的新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此时原股东的转让行为未损害公司偿债能力,新债权人应基于对公司当前股东及出资状况的信任进行交易。

2.“恶意转让”会刺破期限利益,原股东需承担责任

当原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逃避潜在出资义务时,法律将否定其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主要看三个标准:一是转让时公司是否已存在经营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二是受让人是否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的能力;三是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本案中,张某在公司偿债能力堪忧时,将股权低价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李某,完全符合“恶意规避”的特征,即便债务发生在转让后,其仍需承担责任。

3.责任承担的顺序与范围受法律严格限定

即便原股东需担责,新债权人也需遵循“先向受让人主张”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方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只有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原股东才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原股东的责任范围以其未出资的金额为限,且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追偿,这既保障了债权人权益,也平衡了原股东与受让方的内部责任。

律师寄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这让“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成为常见现象。但当公司后续产生新债务且无力清偿时,新债权人能否突破股权受让方,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的答案,藏在法律对“期限利益”与“恶意规避”的精准界定中。

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并非“一转了之”的免责通道。对原股东而言,切勿试图通过低价转让、找“傀儡”受让等方式规避潜在责任,否则将面临法律追责;对新债权人而言,交易前应核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变动历史,发现恶意转让痕迹可依法追偿;对受让人而言,需审慎评估自身出资能力,避免因承接“出资包袱”陷入纠纷。唯有各方严守法律边界,才能让认缴制真正发挥制度价值。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徐庆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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