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8年5月10日,某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2%,由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科技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限,陈某均在协议中确认继续提供担保。
2021年3月15日,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科技公司、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陈某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促进债务清偿,2021年8月20日,实业公司向资产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贵司对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我公司自愿加入该项债务,与科技公司共同向贵司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因科技公司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资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陈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作为保证人,应对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实业公司出具《债务加入确认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应当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应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进行审理的规定处理。
——法条延伸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五)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承诺函》仅有公司公章,无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实业公司的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因此,资产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实业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双方对该行为无效均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对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债务的行为。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外观上与债务加入极为相似,即第三人均需对债务承担责任。然而,二者在法律性质、责任承担、权利行使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法律性质不同:保证具有严格的从属性和补充性。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或追索权。而债务加入是具有独立性的债务承担行为,加入人自加入时起即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不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
责任范围不同:保证责任的范围依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则上与原债务相同,是原债务的完全承担。
期间限制不同: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严格限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加入则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存在独立的“加入期间”。
抗辩权不同: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债务加入人作为共同债务人,不仅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还可能因其自身地位而享有其他抗辩。
律师寄语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再次提醒:
对债权人而言,在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债务加入时,务必审慎:在协议中清晰界定为“债务加入”,避免使用“保证”、“担保”等可能引发争议的模糊词汇;如果加入方是公司,必须严格审查其同意债务加入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这是保障债务加入行为有效的关键环节;债务加入人成为共同债务人,其偿付能力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应像审查主债务人一样审查其资信状况。
对意图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尤其是公司)而言:在相关文件中清晰表达自身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而非“保证人”;必须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行为无效并承担赔偿责任;债务加入意味着对债务承担直接、连带的清偿责任,风险极高,决策前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