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设立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合同,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吗?

张晶晶
2025-09-17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某科技公司在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李某担任该公司技术开发岗位,合同期限为两年,并明确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保密义务等条款。

同年9月,该公司经核准正式设立,并在原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后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李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阶段,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请求,裁定该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2万元。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实际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应视为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认定该《劳务合作合同》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务合同一般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提供劳务和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受民法典合同编规制,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

二者在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内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享有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定权益;劳务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提供劳务一方不享受劳动法特殊保护。

二、单位设立前所签“劳务合同”可否认定为劳动合同?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尚未正式登记设立、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可能与劳动者先行签订所谓“劳务合同”或“用工协议”。该类合同是否可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单位设立后是否对合同予以追认或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虽名为“劳务合同”,若其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涵盖了主要劳动条件,明确了用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应认定其属于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发生于公司设立之前,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岗位、合同期限、报酬支付方式、保密义务等,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公司设立后亦盖章确认,表明其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因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是否适用于此类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订立书面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

若单位与劳动者所签合同虽名称不为“劳动合同”,但实际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反映劳动关系实质内容,且单位不存在故意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则不应机械适用“二倍工资”罚则。否则将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立法原意。

律师寄语

用人单位在筹备阶段就招用劳动者的情况并不少见,由此也引发大量劳动争议。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往往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仅依据合同名称,更看重合同条款是否反映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在设立后尽快完成工商登记,取得用工主体资格,并及时与劳动者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避免因主体瑕疵或合同名称不当引发法律风险。

劳动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也应审慎识别合同内容,注意保留工资支付记录、工作安排沟通等相关证据,确保自身劳动权益不因合同形式问题受到损害。如对合同性质或条款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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