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遗失后资料被清空,小心“拾金不昧”变“侵权”!

张晶晶
2025-09-12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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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4年2月,原告在某省某县一企业院内不慎遗失其个人手机一部。发现遗失后,原告立即多方寻找并报警。经调取监控查明,手机系被被告拾得。原告通过短信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感谢费、保管费等共计500元,原告随即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转账。

然而,原告取回手机后发现,手机已被恢复出厂设置,所有个人数据包括照片、通讯录等均被删除,云服务账户也被更换。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提供必要信息以恢复数据,均遭拒绝。原告遂委托专业机构尝试修复,支付维修费800元,但仍未成功。后台记录显示,手机在拾得后不久便被手动进入恢复模式,导致数据永久丢失。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500元费用,赔偿维修损失8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案件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0元,赔偿维修费8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拾得人的法定义务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三百一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对遗失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其行为构成侵占,则不仅丧失报酬请求权,已获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案中,被告在拾得手机后,非但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反而主动删除数据、更换账户,其行为明显具有侵占意图,因此无权保留原告支付的500元,该款项应予返还。

二、个人信息删除行为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手机中存储的个人及亲友照片、通讯记录等,不属于普通财产,而是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特殊资料,属于民法典所保护的人格权范畴。被告恶意删除此类信息,不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更侵害了其人格尊严与情感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手机中存储的照片、通讯信息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资料,其丢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与生活不便。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明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律师寄语

拾得遗失物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行为。拾得人负有法定保管义务和返还责任,如出于侵占目的实施删除数据、恶意处置等行为,很可能构成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害,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尤其在现代社会,手机等电子设备中存储的已不仅是财产价值,更包含大量人格利益信息。一旦遭到恶意破坏,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情感与记忆损失。权利人亦应注意及时采取备份等措施,降低潜在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拾得人事后返还遗失物,若其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仍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法院在裁判中将综合考察其主观状态、行为方式与损害后果,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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