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4月,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由张某为公司开发信息系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写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若仲裁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系统交付及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科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张某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却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张某主张,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于“或裁或诉”条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无效。科技公司则辩称,条款中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机构,后一句“仲裁不成向法院起诉”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此外,张某已参与仲裁答辩并提出反请求,其行为已表明接受仲裁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申请,认定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的部分有效。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认可仲裁条款中提交仲裁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仲裁不成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独立性。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先裁后诉”条款?
“先裁后诉”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先提交仲裁,若仲裁未能解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该类条款常见于各类商事合同,但其法律效力在实务中屡受挑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若条款中上述要素明确,即已具备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条件。
二、“先裁后诉”条款是否有效?
《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合同中若约定“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则直接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
但部分无效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整体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的专门约定,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中部分内容的无效亦不应牵连其他有效部分。
三、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变更、解除或终止而失效。该原则在《仲裁法》第十九条亦有明确体现:“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当事人不得以主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进行判断,即是否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事项和机构。
四、当事人行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如当事人一方虽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已实际参与仲裁程序并进行答辩、提出反请求等,该行为可视作其对仲裁管辖的接受。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认可,当事人通过行为表明接受仲裁管辖的,不得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程序或否定裁决效力。
律师寄语
“先裁后诉”条款在实际应用中常见于各类合同文本,但其部分内容可能与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当事人应当在起草合同时明确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出现“或裁或诉”“先裁后诉”等模糊或矛盾的表述,以减少后续程序纠纷。
需明确的是,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其他部分发生效力争议,不影响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签约阶段即应审慎约定争议解决机制,选择仲裁须明确机构名称、仲裁事项,避免出现“再行诉讼”等与终局性相悖的表述。
若争议发生后一方对仲裁条款效力存疑,应在仲裁程序初始阶段及时提出异议。一旦实质性参与仲裁审理,很可能被视为接受管辖,丧失后续异议权。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条款具体表述的认定可能存在细微差异,建议当事人在缔约前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确保条款清晰有效,避免程序瑕疵带来不必要的讼累。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