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民间借贷中,第三人在借条“借款人”之外的空白处签名的情况十分常见。有的第三人被看作是“共同借款人”,有的则被看作是“见证人”,那到底如何认定其签名性质?是否必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某汽配商行长期向某运输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形成持续性买卖关系。2023年9月,双方结算后运输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汽配商行货款共计426,8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付清。”运输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该公司员工李某、王某、赵某、钱某四人依次在下方签名,仅钱某签名前标注了“担保人”字样。
后运输公司仅支付12万元便停止还款。汽配商行催收无果,遂将运输公司及四名员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四名员工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运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仅钱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余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四名签字员工的法律责任认定。法院的裁判逻辑深刻体现了《民法典》对担保合意和保证方式的严格规范要求。
担保合意必须明示是认定担保责任的首要前提。根据《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担保意思。本案中王某在签名前特别标注“担保人”三字,构成清晰的意思表示,故其担保责任成立。而周某等三人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未注明身份或担保责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具有担保意图。实践中,员工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的动机多样——可能是经办人、见证人或财务审核人等,法院严格遵循“意思表示真实原则”,拒绝扩大化解释担保责任。这也警示了债权人,若未要求签字人明确身份性质,将自行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的法律风险。
保证方式认定规则发生根本转变是本案另一关键点。《民法典》第686条颠覆了原《担保法》的推定规则,明确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某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对债务人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后,方可要求王某承担责任。这与债权人主张的“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任意选择追偿对象,而一般保证将保证人置于补充责任地位。若企业欲使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在文书中有“连带责任保证”或“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等明确表述,避免因身份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明晰而引发纠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