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难变现?可直接执行保证人财产!

朱现领
2025-07-26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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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3年12月6日,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圣公司、焦电公司(均为化名)的财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上述两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同时查封了焦电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使用权。

焦电公司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B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查封的3200万元提供担保。法院遂解除了对焦电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令中圣公司给付A公司本金2500余万元及利息,焦电公司对中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中圣公司焦电公司未履行义务A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B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清偿焦电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

B公司认为在案涉查封土地使用权已经设置抵押的情况下,其只应当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土地使用权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3200万元以下的清偿责任,便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案件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1日裁定驳回B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B公司能否仅对抵押土地剩余价值承担责任?

如果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也据此解除了对财产的查封,无论解除查封的财产上先前存有多少其他权利,只要是担保函中未明确写明附加条件,只写明保证数额,保证人必须无条件地在保证数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B公司在明知案涉查封土地还存在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并未表示是在去除查封土地抵押权价值后的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仍然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为法院所查封的3200万元保全财产提供担保。

即表明,B公司向法院出具解除查封担保函时真实的主观意图,并非是在案涉查封土地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3200万元以下的保证责任,而是无条件在3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B公司是否可以提出执行顺序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B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焦电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法院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情况下、应焦电公司的申请,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执行人焦电公司3200万元保全财产限额内提供解除查封担保,法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焦电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因此,由于焦电公司仅有三宗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B公司的财产。


【律师寄语】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最后总结:

在一般保证责任下,法院执行保证人财产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那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法院能执行保证人财产吗?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的保证,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也提醒,商事交易须以诚信为基,风险防范当以法律为绳保全措施是权利兑现的盾牌,解封须以充分担保为代价,如此才能避免权利落空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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