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经政府批准,孙某经营的房地产公司承揽了“某某豪庭”一期项目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费用,2016年3月,孙某伙同马某竣(另案处理)、马某某等人成立内蒙古某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孙某的哥哥被告人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孙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项目改造投资返利为由,通过发传单、开投资大会等形式,以某达房地产公司、某恒包头分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进行债权理财“保本保息”等利诱性宣传,以年化收益12%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马某某担任某恒包头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财务、统计员工业绩、考勤、发放工资及提成等。
2017年10月某恒包头分公司无法给投资人返利,且关门停业,投资人陆续报案。根据包头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商定程序得出的结果报告,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马某某、张某某向320名投资者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19万元。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公司涉嫌犯罪,如何认定“老板”是主犯或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也就是说,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唯一关键因素,应当是其对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
“老板”通常指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等,但不能简单将其身份等同于主犯身份。如果这类人直接参与了公司违法犯罪,负责公司管理经营,则为主犯。但如果这类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主要负责辅助性业务,就不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很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老板”虽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身份,但却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重要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具有绝对话语权,公司主要管理层及部门负责人都听命于该“老板”,按照其要求与指示开展犯罪活动。这类人对公司的犯罪活动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尽管上述人员范围可能成为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主体,但是应当注意,在公司犯罪意志形成过程中,对于公司犯罪的意志和行为,必须要求明知,如果上述人员根本就不知情,或者知情后明确表示反对而不是默许或者纵容,则应坚决排除在外。
二、本案中,如何划分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审查案件主、从犯情况时,需考察各实行犯在案件中的具体分工、地位及作用。在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尤其应当注重对“老板”的责任划分,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将其统一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孙某、马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开投资大会等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了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1819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孙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牵头成立了某恒公司及其包头分公司,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马某某担任某恒包头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财务、统计员工业绩、考勤、发放工资及提成等,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但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某虽然名义上是某恒包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受到孙某指示下做出的行为,张某某在某恒包头分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的量刑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律师寄语
综合本文的阐述,总的而言,公司犯罪中如果法定代表人对于犯罪行为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其中,那就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泽达律所还需特别提醒,一定慎重对待法定代表人职位,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来说,非常重要,其权利大,责任也大,一旦公司涉嫌犯罪,难免会受到些许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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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