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张某与妻子李某在A车行购买了B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A车行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单》和《购车凭证》。
2016年某日,李某骑行案涉电动自行车外出,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处失稳摔倒,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出警勘查了现场,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整车净重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应为机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无牌二轮摩托车,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系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案涉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全部责任。
张某向法院起诉A车行、B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法院到交管部门调取了监控拍摄的图片,图片显示事发时现场无其他车辆,李某骑行中车身突然向左倾斜,急转90度后失稳摔倒。
A车行、B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使用说明书》明确载明“车辆自重≦40kg,最高车速20km/h”,并且操作指南部分明确要求“在阅读说明书、了解电动自行车性能以前不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不要将电动自行车借给不会骑车的人,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坏”;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未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不可信,案涉车辆不应认定为未电动自行车;监控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急转弯后摔倒,很显然是李某突发疾病等自身原因致使无法驾驶车辆,与车辆质量无关。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A车行、B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18万余元。
A车行、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仍旧不服,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认为判决A车行、B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情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案涉车辆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B公司系车辆生产企业,未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相应的驾驶证方可驾驶车辆。A车行系车辆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A车行、B公司的行为会误导使用者,使其认为无需取得驾驶证也可以驾驶车辆,即产品存在缺陷。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骑行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
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不断普及,进入了千家万户。车辆生产企业、车辆销售企业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不可以进行虚假宣传,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消费者购置车辆时应多方了解产品的性能,按照自身情况购置车辆,在驾驶车辆前取得相应级别的驾驶证,确保自身安全。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杲先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