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公交车上闭眼“休息”,实则已死亡,救助方反被索赔,能否支持?

杲先跃
2026-06-09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回顾

年过七旬的邰老先生(化名)平日里习惯搭乘公交出行。事发当日,他如往常登上由安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化名)运营的某路公交车。上车落座后,老先生开始擦汗、急促喘气,还没来得及购买车票,便靠倒在座椅上,双眼紧闭,邻座乘客以为他只是疲惫后闭目休息。

当班售票员例行售票,多次轻拍邰老先生的肩膀并轻声询问,却始终得不到任何回应。出于警惕,售票员立即探查其呼吸与脉搏,才发现老人已陷入严重异常状态。售票员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清晰报告车辆位置及乘客危急状况。与此同时,公交车驾驶员果断调整路线,与急救中心约定在最近的派出所附近汇合,从发现异常到抵达汇合点仅用时10分钟。救护车迅速赶到后,售票员组织乘客协助急救人员将老先生抬上救护车紧急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医院诊断死因为“猝死”。

事后,家属悲痛之余认为公交公司存在过错:未在车厢内配备AED(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与急救药品,导致错过“黄金救援”时机;同时拒绝提供车内监控录像,缺乏人道关怀,加重家属精神痛苦。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2万元。

公交公司则辩称:老先生尚未购票,双方运输合同尚未成立;其死亡系自身健康原因,与公交运输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司乘人员已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全部救助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乘客未及时购票,但自其登上公交车辆并接受承运服务之时,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及尽力救助的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第823条,若伤亡系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邰老先生不幸猝死,死因属突发性疾病或身体机能衰竭等自身健康因素,与公交公司的客运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售票员、驾驶员发现异常后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仅10分钟便与120完成对接,协助转移病患,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全面履行了《民法典》第822条规定的“尽力救助”义务。家属主张的未配备AED等急救设备,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公交车辆必须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不能以此苛责承运人。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承运人救助义务合理边界在于“及时、尽力”,本案中司乘人员10分钟内协调报警并与专业急救衔接,已尽法定作为义务;乘客自身突发疾病不属于承运人赔偿范围。

法律分析

1. 虽然邰老先生尚未完成支付票款的动作,但根据公交运输实践及《民法典》第814条的精神,乘客登上运营车辆且承运人未拒绝,即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同时也承担运输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法院认定合同自乘车之时成立,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

2.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医院诊断死因为“猝死”,属于典型的自身潜在疾病或生理原因,与公交车辆行驶、司机操作等无因果关系。因此,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判断“尽力”与否,需结合客观条件及紧急程度。本案售票员及时发现异常并探查生命体征,驾驶员紧急变更路线与急救车会合,全程用时仅10分钟,有效缩短了专业救援抵达时间。要求普通公交车配备AED等高阶医疗设备,目前尚无强制性规范。故公交公司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全面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消极不作为。

4. 监控录像主要用于还原事发经过,而本案关键事实(死亡原因、救助过程)已有报警记录、急救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印证,公交公司不提供监控录像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综上,本文作者认为,本案判决厘清了承运人责任的边界——既保护乘客合法利益,也不对运营方施加超出法律与合理期待的苛刻义务,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律师寄语

每一个生命的逝去都令人痛惜,我们理解家属的情感创伤。但法律的天平需要在“同情”与“责任归位”之间保持理性。对于运输企业而言,完善应急预案、加强乘务员急救培训、有条件地增配便携急救包等,是提升服务质量与社会责任感的有效路径;但同时,法律不强人所难,只要承运人已尽到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且旅客伤亡源于自身健康原因,承运人则依法免责。

对于广大市民,尤其老年乘客或有基础疾病的群体,建议外出时尽量携带应急药物,告知家人行程,避免单独长途乘车。公共交通运营方也应当定期组织职工进行急救常识培训,让“黄金救援”意识融入日常作业。法律的温度在于平衡:既不让施救者动辄被索赔,又督促公共行业不断优化安全保障体系。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杲先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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