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达说法】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彭学军
2026-04-02
来源: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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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婚后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张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一套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产系二人唯一共同住房,也是张小某的主要生活居所。2021年5月20日,张某与李某因长期感情不和,经协商一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共同房产归未成年女儿张小某所有,待张小某年满18周岁后,张某与李某需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


离婚后,张某独自经营一家个体户,因经营决策失误、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陷入经营困境,为维持经营周转,张某于2023年6月向赵甲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就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赵甲经多次催告无果后,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张某向赵甲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某仍无履行能力,赵甲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拍卖张某名下的案涉房产,以实现其债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到张某名下仅登记有该套案涉房产,遂作出查封裁定,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此时,张小某已年满11周岁,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张小某母亲)代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产已根据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归张小某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张小某的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赵甲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实质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且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仍属张某财产,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恢复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件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各级法院均作出一致裁判结果:驳回赵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执行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明确支持张小某排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共同房产归未成年子女张小某所有,该约定兼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和对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的双重属性,并非张某单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虽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张小某依据离婚协议享有要求张某、李某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形成于2021年5月,早于赵甲对张某的金钱债权(2023年6月形成)。同时,张小某系未成年,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其年龄尚小,非自身主观过错所致,案涉房产作为其主要生活居所,与张小某的基本生活保障密切相关。


综合对比张小某的过户请求权与赵甲的普通金钱债权,张小某的权利具有特定指向性、形成时间更早且关乎基本生存权益,应优先于赵甲的普通金钱债权受法律保护,故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离婚时,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归未成年女儿张小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张某与李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约定归张小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物权未变动,并不否定张小某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即张小某有权要求张某、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在其年满18周岁后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请求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判断子女的过户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重要考量因素。若因子女自身主观过错(如拒绝配合、拖延办理)导致未过户,其权利优先级可能降低;若因客观原因(如未成年、父母不配合等)导致未过户,且子女无过错,则应优先保护子女的权利。


本案中,张小某在张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年仅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至赵甲申请强制执行时,张小某也仅11周岁,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张小某自身拒绝或拖延所致,而是因其年龄尚小的客观原因,以及需等待年满18周岁后办理的约定,故不应将未过户的责任归责于张小某。


张小某的过户请求权基于2021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赵甲对张某的普通金钱债权形成于2023年6月,张小某的权利形成时间远早于赵甲的债权,从权利时序上,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


张小某的过户请求权附着于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案涉房产系张小某的主要生活居所,关乎其生存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生活保障属性;而赵甲的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仅涉及财产权益,不关乎基本生存保障,二者相比,张小某的权利具有更强的优先保护必要性,符合法律对弱势群体(未成年子女)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


张小某的过户请求权具有明确的特定指向性,仅针对案涉一套房产,目的是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实现自身居住保障;而赵甲的普通金钱债权不具有特定指向性,可通过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实现,并非必须执行案涉房产。


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甲主张张某与李某的约定系恶意转移财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赵甲与张某的债权尚未形成,张某此时不存在“为逃避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而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且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系为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赵甲的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寄语


法律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禁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益,兼顾家庭财产处分与债权实现的利益平衡。民事主体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利保护意识,规范自身财产处分行为,减少此类民事纠纷的发生。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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